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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动态

秦淮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三)
日期:2022-03-16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利用为消费者办理手机卡,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依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某犯侵犯个人信息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被派遣至某通信公司工作期间,从事为客户上门办理手机卡服务。客户以网络下单或电话下单的方式预约上门开卡服务,王某在接单后携带相关设备前往客户指定的地点。王某在开完手机卡之后,以验卡的名义,将客户新办理的手机卡插入自己的手机之中,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群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发送给上家,上家用客户的手机号码申请注册各类APP新用户,王某收到验证码后,再将验证码发给上家完成注册。每注册成功一个新账号,王某可获得几元至二十几元不等的“好处费”。经公安机关调查,2021年5月至7月间,王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通信运营商员工身份,出售客户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出售内容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且是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结合案件其他情节,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些犯罪分子在收集、提供、交易、交换等各个环节分工合作、“利益共享”,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相交织,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与财产安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建议消费者在办理手机卡时,一定要紧盯业务员的操作流程,尽量使用自己的手机验卡,防止信息被盗,如各类APP账号非本人注册,及时注销或更改密码。各大通信运营商亦应加强员工的教育监管,通信、物流、银行、电商等涉及个人隐私行业的员工应不断强化法律意识与职业操守,保护客户的信息安全。

销售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消费者可向经营者主张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陈某与某日用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原告陈某通过某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某日用品店购买了100粒“印尼特产精力糖”,合计金额 4800元。后原告收到该产品,该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说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强制应有信息。

法院认为

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食品,支付价款4800元,被告交付涉案食品,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销售的食品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保护消费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如果生产者、经营者缺乏规范意识与管理经验,将不利于良性消费环境的构建与维护。

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取消免检制度,构建了更严密的食品安全网络,对于食品进出口进行了专章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经营者销售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的进口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消费者请求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私人定制西服明显不符合约定品质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退款——李某与某服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30日,因原告李某的女儿定于2019年11月25日结婚,原告到被告某服装公司定制价格为8280元的男士西装,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交付西装。同日,被告为原告进行测量,原告付清款项。11月20日,原告试穿后发现西服较小,被告表示无法加急修改,原告表示自己先买一套西装参加婚礼,婚礼结束后再沟通解决方案。11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免费为原告升级成12800元的西装,并加赠一件衬衫。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测量,并注明“宽松”,被告制作好第二套衣服后,进行了三次修改,西装经原告试穿,后背仍有发皱现象,不垂直。原告表示要求退货,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没有营业执照、超经营范围,未按照流程制定西装、未开具发票、未签订合同构成欺诈,但经审理查明,被告已领取营业执照,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中有服装设计、销售,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欺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专门定制西装的商家,明知原告定制西装用于参加女儿婚礼,在第一次约定交付时间延迟且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立即进行赔偿,而表示同意协商处理。被告第二次制作西装时理应更加细致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被告第二次所制作的西装在更改数次后,依然出现后摆不垂直,制作工艺明显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原告有理由拒绝接受该西装,故对于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使用自己的原材料,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制作出特定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中就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的,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质量标准和要求,则应当符合工作成果的通常效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者通常效用的,承揽人构成违约,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定作西装经过多次修改、重作亦未达到通常标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符合法律规定。

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不构成欺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周某诉被告某购物公司、某锅具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原告周某通过某电视购物节目向被告某购物公司订购两套进口高速快锅,商品除了快锅之外,另有赠品蒸格、锅铲、炒锅、水晶杯等,共计花费3998元。电视购物节目中,主持人称快锅专柜价格为4180元,现价1999元,主品加赠品全套总价近12000元,赠品玻璃杯是德国原装进口的水晶无铅杯,主品为德国原装进口,假一罚十。庭审查明,案涉快锅原产国为德国,起运地为荷兰鹿特丹港口,赠品产地为广东,赠品标签存在瑕疵,原告在南京起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等一审案件60多起。此外,原告另行购买了6套案涉商品,并对二被告提起了其他诉讼。原告主张其购买锅具系自用和赠送亲友,但并未提供受赠人的联系方式。

法院认为

本案诉争商品主品为快锅,被告提供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打印件等证据,证明系德国原装进口,商品专柜价均有发票为证,案涉商品在专柜有销售,价格一致,赠品宣传存在瑕疵,赠品玻璃杯并非水晶杯,但原告类似涉诉纠纷就有60多起,购买经历和法律知识都更丰富,本案赠品标识瑕疵不足以构成欺诈,对于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当事人提起诉讼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短期内购买数量巨大的商品,且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多起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满足生活消费需求之范畴,购买行为有悖生活常理,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其购买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规定。行为人明知其购买的商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存在瑕疵,仍出于索赔牟利的目的而购买商品,并非因经营者的宣传而陷入误解,对行为人主张商品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构成经营者欺诈,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