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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淮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二)
日期:2022-03-16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构成经营者欺诈——王某与某贸易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4月,原告王某通过某拍卖平台从被告某贸易公司处网购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酒类商品共计7瓶,被告在商品展示页面均标注有“假一赔三”的承诺。因原告对所购酒品真伪存疑,故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打假员对案涉7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酒类商品进行真伪辨认,辨认结论为:其中6瓶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法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6瓶酒的货品来源,结合辨认意见,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应认定存在欺诈,应当对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案涉6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酒类商品予以退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经与被告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沟通,对案涉6瓶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代为收缴,并移交被告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做进一步行政处理。

【典型意义】

盛行的网络消费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消费风险。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还能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被告作为专业经营者,在销售高档酒类商品过程中,对于防止售假买假应当具有更高的防范意识和更多的防范措施,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在某平台发布的诉争商品信息为贵州茅台酒,并承诺假一赔三,而被告却将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作为正品贵州茅台酒向原告销售,且无法举证证明案涉酒类商品的来源,无法举证证明其尽到防止售假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此外,如果简单地判令原告将讼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类商品退还被告,不但使被告的违法行为脱离了行政监管,也增加了案涉酒品再次流入市场的潜在危险,鉴于此,法院积极地与被告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取得联系,被告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本院对讼争假冒注册商标酒类商品进行收缴,后法院将案涉酒品移交被告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民事案件与行政监管之间建立了有效衔接,开拓了打假类民事案件处理的新模式。

汽车返修事实发生在出厂销售之前,经营者无法知晓该返修事实,不构成欺诈

——原告丁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第三人某汽车生产商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原告丁某在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全新汽车一辆,价格为390000元。原告依法纳税和购买车险后,发现该车内有一张第三人某汽车生产商于2018年10月出具的《商品车返修单》,对车辆消音器进行返修。

车辆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8月,该车系2018年11月被告从第三人处某汽车生产商购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车辆曾经返修的事实,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车辆,构成欺诈,合格证签发于返修事实之前,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主张退一赔三。

法院认为,返修事实发生在出厂之前,不是出厂、销售、使用之后的维修,被告无从知晓返修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晓该事实并隐瞒,原告主张的欺诈证据不足。案涉车辆更换消音器系在出厂销售之前,在第三人总装生产车间完成,是生产厂家依据内部流程文件规定进行的个别零配件的更换,不会对整车质量产生影响,无需另行签发合格证。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经营者依法应该诚信经营,欺诈消费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同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其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汽车返修事实发生在出厂销售之前,并非发生在产品流通过程中,如果要求汽车销售商对汽车制造过程进行详细查验,未免太过于苛责。产品制造生产过程中存在个别瑕疵部位的补正亦属于正常情况。

美容就诊者仅因个人审美标准不同对医美手术效果不认可,主张损害赔偿证据不足

——原告丁某与被告某医疗美容机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经熟人介绍到被告某医疗美容机构做提眉手术。手术结束六个月后,原告认为手术疤痕裸露在眉毛下,美容不成反毁容,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手术费7500元,并赔偿其毁容损失120000元。

被告主张其在进行手术前已经充分告知手术风险,原告亦签署了知情同意书,该医疗美容机构及主治医师均具有相关资质,病案资料记录完整,手术过程亦无明显不当,原告的手术已经达到预期效果,并无任何损伤。

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医疗美容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审美标准属于个性问题,原告虽对其手术效果不满意,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身存在损害后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并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医疗美容手术不同于传统的医疗手术,具有非紧迫性、非治疗性,但其作为手术的一种,同样存在相关的风险,且审美标准具有差异性,手术是否达到预期效果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手术前,医疗美容机构应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美容就诊者亦应对手术风险充分考虑,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医疗美容机构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美容就诊者亦不存在损害后果,仅因美容就诊者单纯对美容手术效果不满意,而该美容手术效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无证据证明手术过程存在瑕疵,美容就诊者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