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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淮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一)
日期:2022-03-16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美容机构超资质范围开展诊疗活动造成损害的,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刘某与某美容机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原告刘某至被告某医疗美容机构咨询有关整形美容事宜,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其资质范围及手术医生的基本情况。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5000元手术费用,被告为原告行“假体隆鼻术,异体骨鼻尖成形术,异体真皮垫鼻背,鼻头缩小术”。2018年9月起,原告因鼻部不适多次至医院就诊,后取出假体及植入的软骨。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认为,原告出于美化容貌的目的到被告处购买整形美容项目,属于消费者;被告仅为医疗美容诊所,超出美容诊所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且不能提供手术医生具有相应美容外科手术资质的证明,构成欺诈,故判决被告退还手术费用,并三倍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近年来,医美市场迅速发展,部分经营者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制造“容貌焦虑”,超资质行医,一些消费者付出了“美丽的代价”。《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对医美机构进行了分级管理,依据手术难度和复杂程度以及可能出现的医疗意外和风险大小,将美容外科项目分为四级,从一级到四级,难度与风险依次提升。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医美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和资质非法行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医美机构录用的医师及护理人员不符合相关专业资质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临时改变手术方案和实施手术的医师。

本案提醒消费者

医疗美容并非生活美容,应全面了解医疗机构与医护人员的资质,警惕“美丽陷阱”;医疗美容服务也同样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还能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本案给广大医疗美容机构经营者敲响了诚信经营的警钟。

教育培训机构未按约定提供授课服务,预付费的消费者可请求退还培训费用

——张某与某艺术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被告某艺术培训中心(甲方)与原告张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链断裂,于2019年10月停止营业,乙方尚有已缴纳费用6125元30小时辅导服务没有完成,甲方应承担偿还责任;甲、乙双方感谢第三方提供援助,为乙方提供上述时数的免费辅导服务,甲、乙双方的债务等问题与第三方无关;无论何种情况,如上述援助服务中止,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款项。截至起诉之日,第三方尚有3600元对应课时无法提供授课,故原告要求退款。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授课服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3600元,依法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方式顺势而出,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迅速铺展而来,步入各行各业,比如美容美发、健身、教育培训等。其为消费者带来了优惠和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困惑和问题。预付式消费本质上既是服务消费合同又是预付式格式合同,消费者权利的行使面临着市场风险、道德风险及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消费者支付预付款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营者应该按约定提供服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对商家的经济状况并不了解,在经营者破产、倒闭等情况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损害,消费者据此要求经营者退还预付卡所剩款项,依法应予支持。

消费者主张其购买的食品侵害其健康权,但拒绝对因果关系进行进一步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原告方某与某药店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7日,原告方某在被告某药店处购买了10300元的散装冬虫夏草。7月20日,原告配偶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其吃了上述冬虫夏草两三天,出现肾疼胃肠道有烧灼感,怀疑质量有问题,要求协调赔偿并退货。后原告配偶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被告知不构成欺诈,其继续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被驳回。2018年7月至9月,原告至医院三次尿检均异常。庭审中,原告拒绝将其购买的剩余虫草部分进行质量及重金属含量检测,此前在行政投诉中,原告配偶也拒绝对剩余虫草进行检测。

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被告处购买了虫草,之后也在医院检查出了自己的肾部出现问题,但原告自始至终未能举证证明其肾部问题是因服用在被告处购买的虫草导致。被告提供了药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成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案涉虫草质量合格,进货渠道正规,已完成了法律要求其达到的初步证明力。在此情形下,原告既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也拒绝对案涉虫草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典型意义】

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即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就应该向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通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产品缺陷是否存在的证明,要由生产者、销售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其要证明产品没有缺陷,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就免于任何举证责任,其仍需要就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要证明缺陷在产品销售当时即已存在;第二,要证明缺陷产品曾经被使用或者消费;第三,要证明因此受到损害。本案中销售者就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提供了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消费者主张其受到损害,但拒绝就剩余产品进行检测,无法证明其损害由其购买的冬虫夏草造成,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营者应该依法诚信经营,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公平有序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