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专栏
以案说法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刘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中所融资租赁车辆系由刘某自行选定,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刘某需求以“融资租赁”之经营模式履行合同,该合同同时规定了案涉车辆三年的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支付了几期租金后即拒绝支付,该融资租赁公司遂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刘某辩称,自己与该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系用于网约车运营,因该融资租赁公司未能给案涉车辆办理网约车道路运输证,自己长期无法从事网约车营运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刘某曾于2018年12月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告知书》要求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案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该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具备网约车运营资质的子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保险单亦载明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同时,针对双方争议的网约车运输证问题,法院走访网约车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案涉车辆入网平台为某甲公司,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申请道路运输证预审单日期2018年6月,依申请终止办理道路运输证日期2019年6月,并未办理复审取得道路运输证。至于为何在申请办证之后又终止程序,该融资租赁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根据网约车运营政策,从事网约车运营需“三证”齐全,即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所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三者均需齐备。
法院结合法律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车辆行驶证及投保单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记载、当地网约车营运政策的规定、当事人陈述等因素,判定该融资租赁公司具有办理网约车道路运输证的合同义务。
在融资租赁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且未能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需求并影响其占有使用的情形下,承租人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承租人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法院从而采纳了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上诉后,南京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融资租赁公司与网约车司机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而由网约车司机进行网约车运营,是存量网约车营运中的一种经营模式,同时也是融资租赁公司扩展自身业务的一种模式。在该种模式下,网约车司机应着重审查合同相对方即融资租赁公司的合同义务并要求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在融资租赁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且未能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需求并影响其占有使用的情形下,承租人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承租人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备以下法律特征:1.涉及三方主体(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与两个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3.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4.租赁物具有非典型担保功能,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系出租人收取租赁物的物权保障,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功能均为承租人所享有;5.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可以归承租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上述“全部租金”是指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已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以及其他依约定尚未到期的租金。出租人之所以可以在经催告后,承租人仍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是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根据承租人的需要,出租人向供货商出资购买的,此类租赁物专用性较强,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即使收回租赁物,通常也难以通过重新转让或出租租赁物来弥补损失,其所投资金也往往难以收回,如果承租人不履行缴纳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必将使出租人的利益落空。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使用特定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其目的是要实现自己的某种需要并以此获得收益,出租人收取租金,就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需求以及对其的占有和使用,在出租人未能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需求并影响其占有使用的情形下,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承租人一方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