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专栏
以案说法
基本案情
2015 年,A银行将W债权转让给B资产公司, 2018 年2月,B资产公司与C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W债权转让给C资产公司,C又转给张某。2018 年7 月张某起诉原债务人,法院以C资产公司再与张某签订A银行与B资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未进行有效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为由,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未能如愿实现债权,遂又将C资产公司诉至法院。张某认为,A银行与B资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成功, B资产公司与C资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也没有成功,C资产公司不是W债权的合法所有人,不享有合法处分权,C资产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C资产公司与自己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50 万元的转让款。
C资产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合同一经成立便生效,债权转让行为即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故A银行与B资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B资产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债权转让合同已经明确原告对标的债权实施尽职调查,并基于尽职调查的情况分析判断,明确表示对债权现状及其风险完全清楚认可与接受。原告明确同意按照标的的现状、资料予以受让,自愿承担上述风险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不能获得相关预期利益的后果。无论能否实现债权,原告均不能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转让债权时存在隐瞒或欺诈的情形或者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卖断型转让”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张某自愿与C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债权转让系“卖断型转让”,原告已对受让债权的状况及其从权利的性质、金额、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有无实现权利的法律障碍等一切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自愿按照现状予以受让,自愿承担风险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不能获得相关预期利益的后果;在协议项下债权转让后,原告无论能否实现债权或者在债权追索过程中出现任何不利情况,均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撤销或解除协议等。 《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卖断型转让”条款等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结合张某支付的对价远低于案涉债权本息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在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时未违反公平原则,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字盖章行为负责,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