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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

《秦淮法院家事审判白皮书(2016-2020)》 正式发布
日期:2021-03-18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第一章:五年回顾

近五年来,秦淮法院少年家事庭立足家事案件审判实际,依法高效审结家事纠纷五千余件,涵盖离婚、抚养、分家析产、继承等二十余种案件类型,高质效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该庭每年推出多篇精品案例和优秀调研成果,曾审理南京市首例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执行南京市首例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审理南京市首例民法典规定的撤销婚姻案,多起案例获评南京市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等专项典型案例,全市优秀重点调研课题等,审理“江苏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支付抚养费案”,荣评全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该庭不断进行审判方式改革探索,逐步形成“规范化诉讼、多元化调解、社会化疏导、渗透式教育”四位一体复合型家事司法工作模式, 获得《人民法院报》刊发宣传,并获人民网点赞。

先后荣获集体三等功、南京市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示范岗、南京市巾帼文明岗、南京市模范职工小家、秦淮区青年文明号等荣誉称号。中央电视台、江苏电视台等中央、省市级媒体曾专题报道少年家事庭特色工作,社会反响良好。

第二章:专业审判件基本情况

1.年度审结数据

受理:2016年854件,2017年1052件,2018年1174件,2019年 1122,2020年1065件

审结:2016年813件,2017年1022件,2018年1174件,2019年 1173件,2020年1046件

2016年至2020年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有1962件,调解方式结案的有1517件,撤诉方式结案的有1250件,其他方式结案的有499件。

2.案件类型分布

离婚纠纷:2016年458件,2017年593件,2018年610件,2019年 909件,2020年 454件,共计3024件,占总结案数的57.8%。

继承、分家析产纠纷:2016年69件,2017年147件,2018年104件, 2019年221件,2020年 99件,共计640件,占总结案数的12.2%。

离婚后财产纠纷:2016年38件,2017年64件,2018年91件,2019年92件,2020年89件,共计374件,占总结案数的7.1%。

抚养费及抚养关系纠纷:2016年70件,2017年92件,2018年106年,2019年122件,2020年89件,共计479件,占总结案数的9.1%。

3.数据统计分析

从2016年至2020年收结案情况、案由分布情况可以看出,离婚纠纷案件占比超过50%,系婚姻家庭纠纷的主要审理类型。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费及抚养关系纠纷案件数呈逐年上涨趋势,反映出家庭成员间因财产因素产生纠纷的比例上升。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件数波动性较大。

02家事案件特点

1.离婚纠纷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年龄趋于年轻化,且女性作为原告的占比超过70%,夫妻共同财产涵盖房产、车辆、存款、股票、公积金、养老金等类型,新财产类型,比如虚拟货币、可变利益实体等特殊财产不断涌现。

双方离婚的原因,主要包括:

(1)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生活习惯、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占比34.21%;

(2) 婚后缺乏沟通和理解,对问题的处理无法心平气和交流,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占比30.16%;

(3) 涉及一方出轨,背叛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占比16.7%;

(4) 图片因经济原因或财产关系不对等,导致家庭地位不平等,情感压抑, 占比2.1%;

(5)婆媳关系不睦或子女教育理念差异等导致夫妻 离 婚 的 , 占 比约 16.83%。

2.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在离婚后对财产争议提起诉讼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双方自行协议离婚后,又对离婚协议内容和履行产生争议,到法院诉讼解决;二是,双方经法院先行判决或调解离婚,未对财产作出处理,当事人又再次到法院诉讼要求分割财产。

该类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的原因,主要包括:

(1) 当事人对财产如何分割未充分协商一致,急于签订离婚协议;

(2) 当事人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协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或者实际上不能履行;

(3) 当事人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了解不清楚,事后发现一方存在隐瞒、转移、挥霍财产等情况;

(4) 当事人出于一些主客观原因的考虑,对部分财产未作书面明确约定,而是双方默认或口头约定,事后一方反悔;

(5) 当事人为购房或子女入学等现实利益考虑,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假意签订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办理离婚登记(俗称“假离婚”),离婚后一方反悔,不同意复婚,引发离婚后财产纠纷。

3.继承权案件

继承案件增长速度快,但年度增幅不稳定,其中涉拆迁、涉祖产老房等案件占比高。

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包括:

(1) 遗产处于征地拆迁地块,拆迁政策要求当事人或公证或诉讼,确认继承人身份和继承权份额。

(2) 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分配方式等不了解,仍存在“出嫁女不分”、“嫡长子多分”等分配父母遗产身份不平等的老旧观念。

(3) 再婚引发的继承案件比例上升,主要是生存配偶一方与前配偶子女之间的继承份额等争议。

(4) 部分遗产因年代久远或政策因素,造成权属登记不明,引发大量继承权利确认诉讼。

4.抚养案件

抚养争议一般体现在离婚案件争夺抚养权归属、变更抚养关系案件和抚养费案件中,其中抚养权争议矛盾突出,审理和调解难度大。

主要原因包括:

(1) 独生子女、生殖辅助技术孕育的子女或者离婚双方均是独生子女的案件,双方家庭对子女难以割舍,抚养权争夺激烈。

(2) 离婚时过度关注离婚本身,缺乏对孩子抚养问题的关注, 导致草率离婚后抚养争议不断。

(3) 离婚后,一方拒绝或阻挠另一方探视,引发抚养关系变更之诉;或一方不按时支付抚养费,引发抚养费之诉。

(4) 离婚后,一方经济条件发生显著变化,导致另一方以孩子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也有部分父母因生活拮据要求降低抚养费,或变更抚养关系。

(5) 双方对抚养费约定不明确,离婚后又对教育费、医疗费的分摊协商不成,产生争议。

5.探望权案件

近年来,因离婚后探望子女困难,引发探望权案件增多,争议事项包括:变更探望时间和探视方式,或者中止探视权。

主要原因包括:

(1) 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或诉讼离婚时,未对探视作出明确约定或仅约定“自行协商”,事后双方在探视方式上发生争议。

(2) 离婚后,一方违反探望权约定,拒不配合对方探视,或者探视一方不按时送回子女,导致双方隔阂与矛盾不断。

(3) 夫妻或家庭矛盾在离婚时并未终结,离婚后又将情绪或矛盾投射在子女探望上,故表面上是探望纠纷,实际上还是夫妻矛盾。

(4) 探视权“执行难”问题,引发新一轮探望权诉讼。

03家事纠纷审理机制

1.强化调解力度

较之一般民商事案件,家事案件的调解和撤诉占比很高。近五年的统计数据显示,调撤率一直保持在50%以上,部分年度超过60%。家事案件涉及家庭关系、亲情伦理、道德规范,法官或调解员只要善用情理法相融合的方法,基本能够做到钝化当事人矛盾,疏导当事人情绪, 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2.归并审理制度

为了妥善全面的处理同一家庭成员内部的纠纷,少年家事庭主动转变审判思维,革新审判方法,始终做到“一个家庭(或夫妻)的关联案件,统一由一个法官或一个合议庭审理”的模式,便于法官厘清纠纷背后的家庭背景、情感背景,妥善处理家事纠纷,也实现统一裁判思路, 提高审判效率。

3.繁简分流机制

图片立足“分调裁审”改革要求,紧扣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多元一体”模式构建审判团队,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按照“员额法官+法官助理+人民调解员+事务助理”多元一体模式组建家事类案速裁团队。以“全面导入”为原则,“可调解、能速裁”为标准,依据案件类型和办理阶段分别导入类案速裁团队、少家庭进行“类案专审、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第三章:锐意改革

家事审判改革是创新社会治理、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举措, 同时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从数据的研判可以发现,家事审判中新型矛盾纠纷不断增加,整体调查、化解的困难程度与日俱增。秦淮法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在全面总结少年家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家事审判科学、创新发展,构建了法治全链条妇女儿童保护机制。

01家事诉讼危机联动干预机制

秦淮法院在区委政法委的牵头指导下,联合区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妇联和南京市律师协会、南京师范大学心理学院、南京市莫之愁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南京同心未成年人保护与服务中心等九家单位,成立全国首家“家事诉讼危机干预中心”,率先推出司法、行政、社会“三位一体”的家庭暴力多元防范机制,有力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

法院设立“家事诉讼危机干预中心”,由少年家事庭进行实体化运作,负责与其他九家成员单位全面对接,整体协调联动,移交危机线索并督促反馈。

02家事调查员制度

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探索建立家事调查员制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公正、高效地处理家事纠纷,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秦淮法院家事调查员制度执行过程中,由法官委托团委、妇联、社区的工作者走访、调查,具体内容包括家事调查员调查的特定事项,帮助法官在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赡养方式等事实查明问题上提供建议和帮助。通过家事调查员制度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组织及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团队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共同参与家事诉讼纠纷的矛盾化解工作。在涉及未成年人抚养和少数当事人的继承案件中,家事调查员制度能够很好的发挥群众效应,真实了解当事人的生活环境、做思想工作, 为法官审理和调解奠定事实基础。

03要素式立案系统

对于类型化的家事案件,法官根据积累的审判经验形成相对完整裁判所需的各种要素的总结表格,并以此设计出符合法官裁判思绪、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要素式立案系统。该系统依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的“南京法院诉讼服务网”,对管辖法院为秦淮法院,类型为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进行网上立案功能改造,加入要素式立案程序。在诉前即向当事人传递诉讼需知的信息,当事人通过勾选的方式明确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并根据系统指引提供证据,便利当事人精准诉讼。明确的法律指引和要素指导,能够帮助当事人确定诉讼的走向,有助于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

04家事巡回审判法庭

与区妇联共建维权基地,并成立 “秦淮区法院少年家事庭审判驻区妇联巡回法庭”和“秦淮区妇女儿童维权服务中心‘舒心坊’区法院工作站”。

图片该法庭由秦淮法院区驻点法官、人民陪审员和人民调解员共同构成,主要受理有关婚姻、家庭财产、老人赡养、幼儿抚养等家事案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庭通过分析案件特点、提出司法建议、与妇联等组织共商化解影响家庭和谐稳定的共性问题,探索建立婚姻家庭纠纷预防预警、主动服务、协同配合等工作机制,构建多元化家庭矛盾纠纷解决体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该法庭还突出对困难群体的保护和关爱,将借助共青团、民政、社会团体、社区、行政村等组织维护力量, 做好诉调对接,对困难当事人减免缓缴诉讼费,帮助解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生活困难。同时,妇联能够利用“ 舒心坊”区法院工作站,及时有效地为案件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矛盾调和等服务,协助法院促进家事纠纷的有效化解。


05要素式审判系统

要素式审判系统囊括了诉前调解系统与审判提供多个功能,打通了诉前调解与审判程序的信息渠道,使先行调解深度衔接审判程序, 有效促进了调解资源发挥最大效能。

同时开通网上调解功能,当事人可以选择网上调解,提前进入网上调解室并开展在线调解,由调解人员通过音频及文字转化软件记录全部调解过程。对需要转诉讼的案件, 由调解员在调解日志中录人当事人送达地址、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等重要信息,通过平台一键导人法院综合管理系统, 避免重复性工作。

审判中,要素式审判系统根据当事人填写信息及调解员总结信息,形成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并将争议焦点重点突出在自动生成的阅卷笔录、庭审模板、裁判文书模板。方便法官快速了解案情、统一裁判思路、提高审判质效。一种对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相关规定的突破。

06法检联动司法合作机制

五年来,区法院与区检察院持续开展“四位一体”守护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在民事、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检察院未检科通过“支持起诉”“到场听审”等机制参与案件,配合法院共同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针对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案件通过“快捕快诉”严厉打击施暴者,并对施暴者开展法制教育,保障暴力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充分发挥检察院的司法监督职能,将“检察监督”落实到位,由检察院对“ 家事诉讼危机干预中心”各职能部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保障危机干预工作全面落实。


07家事案件联动执行机制

家事案件的执行因涉及到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混同,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执行难度较大,为了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彰显执行工作的谦抑原则、人文关怀,家庭关系修复,秦淮区少年家事庭与执行局共同制定家事案件联动执行工作机制,推进家事审判执行改革。

少年家事庭与执行局共同成立家事纠纷联合执行团队,建立审执思维一体化框架,统一家事纠纷的裁判标准及执行标准,共同梳理当事人矛盾症结,共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裁判文书内容进行法律释明, 联合制定执行方案。

针对矛盾较大的探望权等执行案件,邀请被执行人单位工会人员、子女就读学校教师、妇联、心理疏导师、社会调解员等共同做说服教育工作,帮助被执行人解开心结,化解纠纷。启动亲职教育基地建设。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对双方基于抚养子女产生矛盾与分歧的案件,秦淮法院与晓平社会发展中心,心语驿站社工事务所将联合开展亲职教育工作,对父母双方进行抚养指导和心理疏导,帮助双方正确处理抚养子女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章:典型案例

案例一:家庭财产共管理,擅自转移需返还

【案情】

潘某(男)与丁某(女)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2006年丁某发现潘某有出轨情形,两人感情出现嫌隙,此后多年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矛盾愈演愈烈, 最终由丁某于2019年提起离婚诉讼。丁某诉称对潘某的收入存款情况不甚了解,但根据潘某的工资收入,认为潘某至少应当有300万元的存款,要求法院依法分割。潘某陈述自己并无存款,收入均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资助女儿上学、结婚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与丁某多年来感情不睦,彼此经济收入相差悬殊,财产各自支配,根据潘某银行流水显示自双方分居后其实际收入不低于3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潘某在未告知丁某的情况下对外大额转账,其行为侵害了丁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本院依法酌定潘某补偿丁某20万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典型意义】

夫妻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在享有民事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基于性别的差别对待。同时,《民法典》强调在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基础上,也要特别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男女双方因在家庭分工不同,女方对男方收入、支出情况不甚了解,在离婚时,女方因信息不对等处于弱势地位,法院经多方调查核实,确定了男方的收入及使用情况,对其未经过女方同意擅自处分的财产判决返还,保障了女方对财产的知情权和处分权,维护了女方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案例二:离婚诉权受限制,孕妻权益得保障

【案情】

林某(女)与俞某(男)于2017年5月在游玩过程中认识,同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偶有争吵,2019年林某怀孕,俞某很高兴,以外出散心为由带着林某去泰国游玩。谁曾想,在旅游过程中,俞某竟然将怀孕三个月的林某推下悬崖,导致林某重伤,腹中胎儿也没有保住。而此事仅过去一周,俞某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 林某悲愤不已,提供了医院住院记录,证明其在一周前刚刚流产,要求驳回男方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起诉离婚是在林某终止妊娠后六个月的期间内,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典型意义】

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女方在怀孕、分娩、终止妊娠期间身体负担重、心理承受能力弱,男方应当在此期间履行自己对妻子的扶助义务。如果男方在此时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的精神造成重大打击进而伤及身体,也会对胎儿和幼儿的生长发育产生不利影响。故法律对男方离婚诉权进行了限制,保障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本案中,俞某在对林某实施了人身伤害,导致其重伤,双方孩子不保的情况下,立即提出离婚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三:离婚财产要分割,照顾妇女是原则

【案情】

刘某(男)与陈某(女)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很好,但2015年女方发现男方出轨其他异性,男方为此事书写了《保证书》,承诺自己再也不会做出伤害女方的行为。之后数年,男方并没有像他说的洁身自爱,反而有更多的女性来骚扰陈某,导致陈某一度精神衰弱,被诊断为抑郁症。刘某于2019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陈某在心灰意冷后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刘某在婚姻中有过错,应当按照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对陈某适当多分。刘某不认可自己存在出轨的事实,称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性格不合,总是争吵,要求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共有的房屋系婚后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双方的经济能力、对房屋和家庭的贡献、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等,从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出发,法院依法判决房屋由刘某取得40%产权分割,陈某取得60%产权分割,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刘某折价款。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典型意义】

多年来,虽然随着经济水平、社会意识、法律规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在社会各方面都得到了越来越好的贯彻,但也不能忽视,男性和女性在工作、家庭方面的投人和付出仍然远未达到平衡。大多数情况下,女性相较男性而言对家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 在自我发展和实现、获得更多经济收入等方面的投人变少。在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离婚财产分割时,给予女性一方一定的倾斜和照顾,即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本案中,女方为照顾家庭和孩子投入了巨大的精力和感情,男方对家庭的不忠诚破坏了家庭的和睦,为了保障女方在家庭中的财产权益,尊重女方的付出,法院在离婚纠纷财产分割时,对女方予以适当照顾。

案例四:家务劳动有价值,离婚之时需补偿

【案情】

李某(男)和张某(女)自幼相识,工作后经家里人牵线,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09年双方共同引来了爱情的结晶,生育了两个双胞胎女儿。女儿出生后,李某因为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张某和家里人共同照顾孩子,全力支持李某的工作。张某自己也是公司白领,一边要工作一边要照顾两个淘气的女儿,任务繁重,因为李某经常出差,张某抽空就带孩子去看望李某的父母,让他们也能享受天伦之乐。但所有的付出,却因为双方处理问题的方法、沟通不畅及抚养孩子的观念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李某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张某都不同意。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平分手,李某也感激张某这么多年对家庭和孩子的付出,同意在财产分割时予以补偿。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典型意义】

民法典首次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 夫妻中在照料老人、子女或配偶,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将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家务劳动中的利他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均有受益,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中,男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因为婚后对子女抚养观念等问题意见不一,产生了矛盾,男方也感念女方多年来对家庭和孩子的付出,自愿对女方进行经济补偿,肯定了女方对家庭的贡献。

案例五:子女未满两周岁,离婚随母更适宜

【案情】

丁某(男)与高某(女)2014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15年登记结婚。2020年,双方通过医学辅助手段生育一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薄弱,未实际共同生活。双方同意离婚,但均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女儿现在随母亲共同生活,男方和家人对孩子感情很深,因为双方在闹离婚, 男方已经很久没有看到孩子了,希望孩子能随其生活。女方认为孩子现在还小,更需要母亲的陪伴和照顾,应当由母亲抚养更合适。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中,婚生女尚在哺乳期,结合双方的抚养意愿,母亲直接抚养孩子更为合适,故依法判决婚生女由高某抚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 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典型意义】

抚养教育保护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而受影响或消除。父母双方均争取子女的抚养权是一种爱的表现,但当双方意见不一时, 考虑到未满两周岁的子女仍处于哺乳期,更需要母亲的照抚,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本案中,双方婚生女年仅一岁,需要母亲的陪伴和照顾,对母亲有更多的依赖。同样的,对于刚刚生育完升级为妈妈的女方,孩子对她来说是生命新的开始,意义重大。为了保障妇女和儿童共同的权益,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由女方抚养,男方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

案例六:夫妻抚养有义务,危难时刻应救助

【案情】

曹某(男)与李某(女)于1958年结婚,婚后育子三人。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双方年岁渐老,雇佣保姆照顾,家庭生活发生变化。李某因身体欠佳,经常住院治疗,退休工资较低,每月3000元,曹某是退伍老兵,工资每月12000元。2019年7月,在李某住院期间,曹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李某现患有脑梗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雇佣保姆照顾,支出较大,经济吃紧,故诉至法院要求曹某支付扶养费。曹某称自己也身体不好,无法照顾李某,离开家里是因为双方经常争吵,感情不好,曹某现在也不愿意回家照顾李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应以一方有能力扶养和另一方需要扶养为限。本案李某患有多种疾病,双方年事已高,也确实需要相应扶助。曹某虽年事已高,也暂无法在生活上照应对方,但其经济能力较好,应对李某适当给予经济上的扶助。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健康状况及各自的收入情况,判决曹某每月给付李某扶养费2000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 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典型意义】

夫妻间的抚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包含的重要内容,夫妻基于配偶身份在物质上和生活上应当相互帮助、相互供养,当然也包括在精神上的相互支持、相互慰藉,遭遇危难时相互支援和相互救助。本案中女方因为身体和经济原因无法支持现在的生活,男方虽身体也有不适, 不方便直接照顾女方生活起居,但根据其收入状况,法院采用经济帮助的形式达成夫妻间的扶养,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妇女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两位老人间的夫妻情分,保障了家庭的安定和谐。

案例七:再婚夫妻居住权,子女无权来干涉

【案情】

张大爷丧偶多年,几年前与小十几岁的齐女士相识,并执意与其结了婚。张大爷写了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自己在原配去世后购买的房产,由四个子女继承,但齐女士有权居住至其去世为止。张大爷因病去世后,四个子女想继承房屋,就要求齐女士搬出,齐女士不同意,四个子女就将齐女士诉至法院。庭审中,齐女士拿出了张大爷的自书遗嘱,承认该房屋是由四个子女继承,但张大爷同意齐女士在该房屋内居住至去世,所以四个子女无权要求她迁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是张大爷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张大爷将自己的房屋交由子女继承,但同时写明齐女士可在房屋内居住至去世,赋予了齐女士对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属于附条件的继承条款。故四个子女无权要求齐女士搬出,判决驳回四个子女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典型意义】

本案中遗嘱明确的居住权益与《民法典》新规定的“居住权”有本质区别,对房屋产权人的制约也有限。《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确认的居住权既沿袭了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法律制度基础,又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凸显了对老年人权益和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

案例八:老人年迈需赡养,儿女平等共担当

【案情】

郭某(女)已80岁高龄,与丈夫婚后育有两子一女,丈夫和小儿子于2002年左右去世。郭某现每月退休工资约3900元。2017年郭某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过户给了孙子,2018年郭某从自己的房屋内搬出和女儿居住在一起。郭某为了保障自己的生活起居将儿女诉至法院,要求儿女每月支付赡养费,每周来探视一次。女儿一直和母亲生活在一起,愿意按照母亲的请求支付赡养费。大儿子则认为母亲有退休费,自己退休费微薄,还有疾病,无法支付赡养费,只愿意每周探视, 并且认为是母亲选择和女儿住在一起,应当由女儿支付赡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赡养方式应当能够得到履行的前提下,首先尊重父母的意见。本案中,郭某年近八十周岁,年老体弱,生活存在一定困难,需要子女赡养扶助。郭某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其名下并无固定住所。法院考虑到原告目前生活状况、养老需要以及两被告的经济能力、居住状况等因素,法院判决,儿子每月支付赡养费1200元,女儿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儿子每周探视郭某两次,每次不少于半小时。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典型意义】

中华民族有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文化。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受父母婚姻关系变化的影响。赡养费的支付形式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实物。赡养费应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数额应根据父母的需要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子女的扶养能力等因素确定。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应共同负担赡养费用。本案中,老太太的房屋给了孙子,儿子从而获利,虽然儿子表示愿意接老太太回家,但老太太拒绝,儿女应当尊重老人的意愿 ,现在老太太愿意和女儿一起居住,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儿子的赡养义务,儿女在赡养义务上是平等的,不因性别而负担不同。故赡养老人的义务应当由儿子、女儿共同承担。

案例九:离婚生活有困难,经济帮助来救济

【案情】

钱某(男)与何某(女)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女儿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残疾二级,现无工作。为了申购经济适用房给女儿更好的居住环境,钱某与何某于2011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假离婚, 将双方共有房屋约定由钱某一人所有。但经济适用房一直未申请到, 双方也一直共同生活,于2014年复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钱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何某称因为女儿精神残疾,每月都需要看病, 故申请法院判决钱某给与何某经济帮助。

法庭审理认为,双方之前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男方一人所有,该离婚协议已经民政部门审查,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该房屋依法已由钱某个人所有。但考虑到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生活经济状况及女儿身体状况。法院判决由钱某以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对何某给予适当帮助。具体的帮助形式为何某享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典型意义】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者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离婚当事人双方可自行约定经济帮助方式,如双方协商不一致,法院会参考男女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妇女权益、满足其实际需要为目的,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本案中女方带女儿一起生活,女儿患有精神残疾二级,无劳动能力,所有的生活费用均由女方负责,经济压力大。考虑到双方前次离婚的背景及原因,本次离婚中,法院根据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及对困难一方经济帮助的规定, 创新帮助形式,以双方原有的共有房屋的份额作为帮助,从而切实的保障了女方权益。

案例十:家庭暴力要严惩,人身保护令来护航

【案情】

江某和魏某是一对80后夫妻,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还多次惊动双方父母家人。争执越闹越大,两家人也积怨愈深, 最终走进法院启动离婚诉讼。被告当庭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抚养权和财产分割争议较大,离婚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2017年11月,江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称,魏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多次跟踪、骚扰、殴打自己,对其造成严重困扰,提供照片、病历、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一、禁止魏某对江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魏某骚扰江某。2018年1月,魏某在江某工作单位门口,趁其欲乘车离开之机,上车拉拽女方衣服、头发,强按女方头部撞击车门,致其受伤。江某报警处理,随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魏某对江某实施暴力的行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被执行人的违法情节,依法决定对魏某罚款1000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市法院首例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案件。江某与魏某系夫妻,因诉讼离婚冲突激烈。魏某实施家庭暴力,本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魏某再次殴打江某,违反保护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探索采用组成合议庭、组织听证方式查明事实,与公安机关对接开展调查取证,接受媒体监督,邀请东南大学老师开展心理疏导,最终决定罚款1000元,被执行人魏某主动缴纳罚款,执行完毕。切实保护了妇女的人身安全,化解双方彼此矛盾,避免再次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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