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专栏
以案说法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具有保障未成年人生存与发展、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责任与义务。蒋某作为小红的母亲,长期未尽养育小红的义务,亦未支付抚养费用,怠于履行其监护职责,致使小红身心健康处于危困状态。张某作为小红的祖母,长期在共同生活中疏导、抚育,并申请担任其监护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法院指定张某担任小红的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责任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组织、民政部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