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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法律明责任,让关爱护成长
日期:2024-05-20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基本案情
李某、蒋某分别系未成年人小红(2018年4月出生)的父亲、母亲,两人自同居以来未领取结婚证。蒋某在小红出生后一年,前往外省结婚成家,此后未与小红生活,小红长期随祖母张某生活。2023年2月19日,李某因病去世,此后蒋某未回到小红身边陪伴照顾,亦未支付抚养费用。随着小红从思念父母到愈发沉默寡言,不愿与人交往情况加剧,张某认为蒋某不能尽到家长职责,对孩子成长不利,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蒋某的监护权。法官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悉心释法说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蒋某也意识到了,即便没能在孩子身边陪伴,也不能让孩子的生活陷入不便。

裁判要旨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具有保障未成年人生存与发展、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责任与义务。蒋某作为小红的母亲,长期未尽养育小红的义务,亦未支付抚养费用,怠于履行其监护职责,致使小红身心健康处于危困状态。张某作为小红的祖母,长期在共同生活中疏导、抚育,并申请担任其监护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法院指定张某担任小红的监护人。


法官说法
未成年人是国家发展的希望,是需要关爱和保护的对象。对于家长,监护不仅是权利,更是责任、义务。家长在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时,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案中,监护人虽未对未成年子女直接造成肉体上的伤害,但其不管不问、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妨碍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且行为持续时间长,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应当撤销其监护资格。
监护资格被撤销,即不能再对被监护人履行监护的职责,但其仍然有一定的法定义务,如支付被监护人的抚养费等,此义务不因监护人资格撤销而免除。监护权被撤销后,如确有悔改表现,并取得被监护人原谅的,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监护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责任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组织、民政部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