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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
日期:2016-10-09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为进一步提高执行案件办理效率,健全和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省法院《关于建立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的意见》,市法院制定了《关于建立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己的实际开展繁简分流工作。执行中发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9

 

 

关于建立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的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提高执行案件办理效率,健全和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省法院《关于建立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的意见》,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是指在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过程中,对于简易执行案件,及时筛选分类,简化程序快速办理,以缩短案件执行周期,普通案件集中力量精细办理,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贯穿于法院执行全部流程,应当坚持合法性、效率性、公开性等原则,以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为目的。

 

  第三条 根据执行案件财产查找、争议解决、拍卖处置等环节的难易程度,结合执行员的个人专长,建立和完善案件分配、人员组合机制,最大限度发挥执行员个人专长和法院集体优势。

 

第四条 法院执行过程中,应当坚持全过程公开透明,全面实现执行信息公开化,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异议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基层法院执行局设立快执组(由执行指挥中心负责管理)、强执组和处置组。快执组主要负责简易案件的快速执行,强执组主要负责简易案件以外的其他普通案件执行,处置组主要负责被执行财产的拍卖、变卖等变价处置工作。

 

第六条 快执组、强执组和处置组之间的案件交接,必须经局长批准并通过执行指挥中心统一登记移送,严禁组与组或执行员之间私自移送案件执行。

 

第七条 执行指挥中心实行实体化运行,负责集中执行活动和快速反应出警的组织调度,各组应当接受执行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和协调。

 

二、简易执行案件办理流程

 

第八条 所有执行案件立案后,通过案件管理信息系统随机分案至执行指挥中心快执组执行员名下,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工作,并对案件难易程度进行甄别。

 

  第九条 下列案件可以认定为简易执行案件:

(一)执行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且财产线索明确或经合法传唤被执行人能够到庭解决的案件;

  (二)执行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虽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但被执行人具有长期稳定职业的案件;

(三)执行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但保全到的银行存款、上市公司股票、支付宝(余额宝)账户等财产足以清偿债权的案件;

(四)通过向有关单位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在短期内办结的行为执行案件;

(五)当事人有可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有迹象表明被执行人愿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案件;

(六)其他可以适用简易执行程序的案件。

 

第十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执行程序: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存款等可直接执行的案件;

(二)排除妨碍、强制拆除、房屋迁让类案件;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但暂时无法处置的案件;

(四)上级法院监督及本院交办、督办的案件;

(五)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矛盾尖锐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执行程序的案件。

 

第十一条 简易执行案件在快速办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执行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二)需要进行财产变价处置的;

(三)在一个月内未能执行完毕的;

(四)其他有关情形。

 

第十二条 快执组执行员应当在阅卷后两日内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经审查,无须进行财产查控就能执行到位的简易案件,可以不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以减少重复劳动和节约查控资源。

 

第十三条 经快执组甄别,属于普通执行案件,或简易执行案件需要转为普通执行案件或直接可以进行财产处置的,须经执行局长批准并通过执行指挥中心统一登记移送强执组或处置组执行。

 

第十四条 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信息表明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反馈信息表明被执行人无财产的,应当立即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义务。同时,提醒申请执行人进一步举证其他财产线索。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执行程序办理的案件,快执组执行员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完毕。

 

第十六条 简易执行案件办理期限届满前可能无法执结,或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执结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表并报执行局长审批。同意移送其他组别执行的,交由执行指挥中心统一登记移送案件,并随案说明已查证的财产状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已实施的强制手段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承诺的履行方案等情况。

 

三、普通执行案件办理流程

 

  第十七条 按照普通执行程序办理的案件,仍应当随机调整至强执组执行员名下。也可以根据案件关联性和批量处理等需要,经执行局长批准调配给强执组执行员并案执行。

 

  第十八条 强执组执行员收案后,应当在两日内完成阅卷工作,全面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和前期执行情况,梳理出强制执行工作预案。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再次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和证据材料后,强执组执行员应当在七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经网络查询和依申请调查均未能查找到财产的,应当主动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生活状况、收入状况和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根据其性质特征开展有针对性的深度调查。同时,还应当通过关联案件检索系统等途径,查询被执行人其他关联案件,是否能够依法适用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在本地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依职权调查工作;被执行人在外地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依职权调查工作。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依职权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对被执行人采取扣划存款、提取收入、变价有价证券等处分性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虚假报告、妨碍抗拒执行、规避执行、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发现其下落后原则上应予以拘留,不予拘留的应呈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并隐匿财产或证据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依照市法院《关于执行过程中实施搜查措施的细则(试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证据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可以裁定执行迟延履行金,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可以再次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民生、被执行人社会化程度较低或下落不明等类型案件以及需要强制迁退房屋土地、扣押财产等案件,应当归类建立台帐,发挥执行团队作用,每月集中力量开展现场集中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在十五日内移送委托强制审计,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请求自行调查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其代理律师持令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特定财产状况。符合申请条件,且申请调查的财产或证据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须由三名执行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经执行长同意后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发调查令

 

第二十八条 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法院申请悬赏执行,悬赏公告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暂不适宜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十条 经强执组执行,到位执行标的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名下尚有财产需要通过拍卖程序变价的,应当经执行局长批准并通过执行指挥中心统一登记移送给处置组执行。

 

四、财产处置办理流程

 

第三十一条 处置组执行员收案后两日内完成阅卷工作,对拟拍卖财产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重点考量是否存在无益拍卖、是否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拍卖成交能否给被执行人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等情形。

 

第三十二条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关联案件检索系统等途径,核实被执行人关联案件和财产设定抵押、司法限制顺序等信息,准确判定自身案件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具备处置权的,才能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第三十三条 自身案件享有优先债权而非首轮查封的,应当参照省法院执行局《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指导意见,自行协商或通过上级法院协调取得处置权。

 

第三十四条 应当对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核实,或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全面、准确地查明拍卖标的权属状况,对拍卖财产的名称、数量、范围、地点、所涉相关权益、占有使用、执行标的数额、当事人、已知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拍卖财产能否分割以及瑕疵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调查笔录。

 

第三十五条 需要强制开启不动产查明情况的,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社区民警等人员现场见证。

 

第三十六条 拍卖标的存在瑕疵的,拍卖前尽可能去除瑕疵。重点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去除对在先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实现有影响的原有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拍卖标的若证照不全、欠费、租赁,以及存在职工安置问题的,执行员应当及时与不动产和动产等登记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尽可能予以消除。

 

第三十七条 为避免正式启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后,难以在短时间内审查处理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可在决定评估或作出拍卖裁定的同时,先期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公告并张贴拍品显著位置,将拍卖事项提前予以公示,并附限期履行义务告知内容。公告一定期限后,仍无人提出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再进入正式网络司法拍卖程序。

 

第三十八条 进入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前,应当核实评估报告异议审查等程序是否完结。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财产处置有其他规定的,应当完成相关前置程序的审查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上级法院指导性意见办理。

 

第三十九条 制作网络司法拍卖公告、须知、标的物情况调查表和照片、视频,通过司法拍卖网店上传相关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拍卖。

 

第四十条 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后,到位执行标的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的,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附则

 

第四十一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需要立案恢复执行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和上级法院指导性意见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