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专栏
以案说法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张某驾驶的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高速上与李某驾驶的大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和护栏受损,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汽车无法自行,交警队通知施救单位将车辆拖至修理厂,后在施救过程中,苏A汽车发生自燃。 苏A汽车为原告王某所有,王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因原告王某与保险公司对理赔价格协商不一致,王某遂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该起事故首先发生追尾事故,车辆在施救中自燃,追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追尾事故而发生的真实的维修费,不同意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裁判要旨 原告投保的苏A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起事故系原告追尾,车辆前面部位受损,是车辆的电路、电线集中部位,车头被碰撞、挤压,极易造成电线破损,电路短路,车辆移动加拖行时风力的助力,发生自燃亦与碰撞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燃与碰撞无关,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70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苏A汽车在施救中发生自燃与碰撞是否有因果关系,决定了车辆自燃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针对被告提出的车辆自燃问题,承办法官向交警队当值警官和施救单位进行了调查,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警官与施救单位陈述,车辆是车头撞击,挤压严重,驾驶室位置已报废,拖行了十几米发现冒烟。 法院查明,本起事故系原告追尾,车辆前面部位受损,是车辆的电路、电线集中部位,车头被碰撞、挤压,极易造成电线破损,电路短路,车辆移动加拖行时风力的助力,发生自燃与碰撞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发生自燃与碰撞没有直接联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认定施救中发生自燃与碰撞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