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专栏
以案说法
公民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并不意味者名誉权可以滥用。近日,秦淮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经过: 杨某(化名)在被告南京某商场逛街时,看到商场内部有某护肤品牌设立的眼霜小样领取机,每人限领一份,便上前领取。 被告员工发现该小样机处竟排起长队,便觉不对劲,于是上前查看,发现杨某一人用2部手机在案涉小样领取机处陆续领取了十余份小样,导致后续消费者等待才引起排队。 被告员工认为杨某冒领小样,遂上前制止并要求杨某退还多领取的小样,杨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报警,附近警务站接警后到店处理,经调解无果,原告离开商场。 当晚原告接到朋友电话,称在某视频平台看到围观群众拍摄的,她今天在商场与工作人员发生矛盾的视频,询问她发生何事。原告认为其名誉权被侵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写道:“被告员工对原告进行非法扣留,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小时……最终原告报警才得以离开”,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误工费。 秦淮法院审理后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事实、侵权行为与受损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的过错。杨某诉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从行为方式来看,被告员工阻拦的行为系在维护品牌活动的秩序,并未采取语言侮辱、捏造虚假事实等方式丑化或贬损原告的人格,也未曾发生原告所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 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不予支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告未遵守品牌活动规则,一人领取多份小样的事实已违背了公序良俗,被告员工对此进行阻拦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就侵权向其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法官提示: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并不意味者名誉权可以滥用。 品牌设立小样机系常见商业行为,消费者通常会遵循活动规则进行领取。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并非个例,本案最终驳回原告诉请,法官希望在此提示大家,在日常生活中,一言一行均受道德和法律约束,要遵守法律法规,亦要践行文明公约,切勿“因小失大”,只有每个人都全力维护规则的尊严,才能确保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当事人应理性合理依法维权,不应滥用司法资源,否则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