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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淮法院一篇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日期:2023-07-19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李某诉江苏某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承办法官:王小娣
      部门:民一庭

案例要旨

家用电器的生产日期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围。经营者销售家用电器“库存机”,未主动告知电器的真实情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主张免费更换相同型号新电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9日,原告李某从被告某电器新街口门店处订购富士通将军品牌空调四台,其中:ASPG35LLCA型号三台,售价5490元/台;ASPA50LXCA—台,售价15990元/台,四台空调原总价32460元,共折扣12160元,李某实际支付共20300元,其中案涉空调型号为ASPA50LXCA,用券金额为4690元,实际成交价为11300元。2019年11月12日,某电器安排人员上门为李某安装四台空调。李某为安装空调预埋管线支出2000元费用,在安装时支付500元安装费。但在安装时,李某发现型号为ASPA50LXCA的空调制造日期为2016年7月。随后李某立即至被告门店里进行交涉沟通,要求更换一台ASPA50LXCA型号空调新机,但案涉门店不同意。故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包括商品生产日期;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原告李某2019年6月9日从被告某电器处购买案涉空调时,某电器并未告知李某该空调的生产日期距其购买时已近三年。虽然对于生产日期远近与空调的质量问题并无必然联系,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购买心理来说,其对产品生产日期这一重要因素是存在合理期待的,对此应享有知情权。而某电器作为销售者在向李某销售距其购买时已达三年期限的产品时,也负有告知的义务。

虽然在原告李某购买时国家并未颁布有关空调的强制性安全使用年限标准,但其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及家庭使用电器,仍应具有合理的使用年限,超期使用会对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有可能存在引发电器短路进而引起火灾、爆炸等风险。且空调出厂后即便存放未启用,长时间库存亦存在在各种外界环境因素作用影响下,发生电路板线路老化、漏电、冷媒泄露、性能下降等一系列潜在危害的可能性。

被告某电器向原告李某销售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涉案空调的行为,损害了李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对李某今后的空调使用产生潜在危害,现李某要求某电器将案涉空调更换为新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空调生产、运输、销售、安装等环节对时间的需求,及李某购买时间与安装时间等延长,对于李某主张的新机生产日期可结合一般消费习惯及心理期待,酌定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产品。对于李某要求某电器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请,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虽证明系为安装空调所产生,但因李某要求更换新机且需要继续安装使用,故其费用不应作为损失进行认定,对于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某电器为李某更换新机时需要拆除原机、安装新机,且拆装责任的产生在于被告,故某电器应免费为李某提供拆装机服务。

综上,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更换型号为ASPA50LXCA的空调一台(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1日之后),且被告江苏某电器有限公司更换上述新机时需免费负责为原告拆除原机并安装新机。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判决已生效。